來源:呂梁市生態環境綜合行政執法隊 更新時間:2021-09-09
序號 | 事項名稱 | 職權類型 | 實施依據 | 實施主體 | |
? | ? | ? | ? | 責任部門 | 第一責任層級建議 |
1 | 對拒不改正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九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前款規定的罰款處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防治污染設施的運行成本、違法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等因素確定的規定執行。 地方性法規可以根據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增加第一款規定的按日連續處罰的違法行為的種類。 2.《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五十九條 排污單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 | 對超標或超總量排放大氣、水污染物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 | 對違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 | 對未按照規定安裝、聯網,并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1.《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置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自動在線監測裝置,或者擅自拆除、改造、停止運行自動在線監測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 | 對重點排污單位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2.《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根據促進清潔生產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未達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標、重點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的企業的名單,為公眾監督企業實施清潔生產提供依據。 列入前款規定名單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產生、排放情況,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點污染物產生、排放情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公布,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辦法》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責令公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開或者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內容公開環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時限公開環境信息的;(四)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五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有關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公開,依法處以罰款,并予以公告。 5.《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 | 對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 第二十七條?企業應當對生產和服務過程中的資源消耗以及廢物的產生情況進行監測,并根據需要對生產和服務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雖未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但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超過單位產品能源消耗限額標準構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企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相關法律的規定治理。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將審核結果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告,并在本地區主要媒體上公布,接受公眾監督,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企業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情況進行監督,必要時可以組織對企業實施清潔生產的效果進行評估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同級政府預算。承擔評估驗收工作的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向被評估驗收企業收取費用。 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清潔生產綜合協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不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在清潔生產審核中弄虛作假的,或者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不報告或者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清潔生產綜合協調的部門、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 | 對排污單位未申請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放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 ??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4.《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五十七條 排污單位存在以下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但未申請,或者申請后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未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核發環保部門許可仍排 ??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排污許可證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5.《山西省環境保護條例》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取得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拒不停止排污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5、《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 | 對排污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五十三條 排污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核發環保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 | 對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六十一條?建設單位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2.《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 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 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處罰:(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擅自開工建設;(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未依法備案。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 | 對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 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能力建設指南和監管辦法。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建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技術單位處所收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編制單位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五年內禁止從事環境 ??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終身禁止從事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工作。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 | 對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后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處分。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由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責令備案,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對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擅自降低環境影響評價等級,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并辦理備案手續,經查證屬實的,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定建設單位已經取得的備案無效,向社會公布,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一)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依照《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一條和《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處罰、處分。(二)未依法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報告表擅自投入生產或者經營的,分別依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 | 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污染防治措施及環保投資概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 ??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 | 對建設過程中未同時實施審批決定中的環保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未同時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 | 對環保設施未建成、未驗收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 | 對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6 | 對從事技術評估的技術單位違規收取費用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技術機構向建設單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收取費用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處所收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7 | 對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 第三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工作,確定風險等級的;(二)未按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隱患排查治理檔案的;(三)未按規定將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的;(四)未按規定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培訓,如實記錄培訓情況的;(五)未按規定儲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裝備和物資;(六)未按規定公開突發環境事件相關信息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8 | 對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三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9 | 對在國家森林公園內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對森林公園景觀和生態造成較大影響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國家級森林公園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樹木、藥材等植物; (二)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三)刻劃、污損樹木、巖石和文物古跡及葬墳;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園內設施; (五)未經處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標準的廢水、廢氣,亂倒垃圾、廢渣、廢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煙區吸煙和在非指定區域野外用火、焚燒香蠟紙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擅自擺攤設點、兜售物品; (八)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活動。 國家級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應當通過標示牌、宣傳單等形式將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的注意事項告知旅游者。 第三十條 在國家級森林公園內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森林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從重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0 | 對在水產苗種繁殖、棲息地從事采礦、排放污水等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水產苗種繁殖、棲息地從事采礦、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壞水域生態環境的活動。對水域環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水生動物苗種主產區引水時,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苗種。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1 | 對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一條 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排污者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2 | 對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2.《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十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3 | 對違規設置排污口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4 | 對違法設置排污口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5 | 對違法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的; (二)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與器具的; (三)排放油類的; (四)排放焦油渣、劇毒廢液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6 | 對違法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滲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 (九)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2.《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傾倒垃圾、廢渣等固體廢物的; (二)浸泡、清洗、丟棄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與器具的; (三)排放油類的; (四)排放焦油渣、劇毒廢液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7 | 對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2、《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或者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二)建設未采取防滲漏措施的城鎮生活垃圾轉運站; (三)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或者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所。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8 | 對不按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2、《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防范和應急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29 |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0 | 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二款?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1 | 對違法排污造成突發環境事件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2.《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發生突發環境事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相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后,企業事業單位未按要求執行停產、停排措施,繼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實施查封、扣押。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2 | 對被責令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3 | 對向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未達到行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1.《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的廢水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未達到行業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 縣(市)級 |
34 | 對拒不接受大氣污染監督檢查或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2.《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排污者拒絕、阻撓環境監測工作人員進行環境監測活動或者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5 | 對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層物質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6 | 對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等行為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7 | 對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2.《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三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環境監測、計量認證規定的監測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施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對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術的,應當加強自行監測,評估污染防治技術達標可行性。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產整治:(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8 | 對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39 | 對在禁燃區內新、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0 | 對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鍋爐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1 | 對違反揮發性有機物治理相關規定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2 | 對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3 | 對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4 | 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5 | 對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6 | 對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7 | 對干洗、機動車維修未設置廢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8 | 對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49 | 對違法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0 | 對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原料、違法生產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拆除、銷毀用于違法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并處100萬元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1 | 對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申請領取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無使用配額許可證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 20 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 50 萬元的罰款,拆除、銷毀用于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設備、設施。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2 | 對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使用的消耗臭氧層物質、違法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吊銷其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一)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期限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二)超出生產配額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生產或者銷售消耗臭氧層物質的;(三)超出使用配額許可證規定的品種數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3 | 對向不符合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 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單位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單位銷售或者購買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和違法所得,處以所銷售或者購買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市場總價3倍的罰款;對取得生產、使用配額許可證的單位,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4 | 對未按照規定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五條?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消耗臭氧層物質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 10 萬元的罰款,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核減其生產、使用配額數量。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5 | 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六條 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回收、循環利用或者交由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處進行無害化處置所需費用 3倍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6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直接向大氣排放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 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消耗臭氧層物質進行無害化處置而直接向大氣排放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進行無害化處置所需費用3倍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7 | 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單位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的行政強制 | 行政 強制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違法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的消耗臭氧層物質及其生產設備、設施、原料及產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8 | 對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經營活動的單位未按規定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 第三十八條?從事消耗臭氧層物質生產、銷售、使用、進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銷毀等經營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含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制冷設備、制冷系統或者滅火系統的維修、報廢處理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而未備案的;(二)未按照規定完整保存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原始資料的;(三)未按時申報或者謊報、瞞報有關經營活動的數據資料的;(四)未按照監督檢查人員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59 | 對拒不接受噪聲污染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條?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拒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監督管理部門、機構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0 | 對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驗收;達不到國家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單位和個人處以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1 | 對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2 | 對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導致環境噪聲超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 第十五條?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保持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十條?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2.《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按以下規定處理: (三)未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擅自拆除、閑置、破壞環境噪聲排放自動監控系統的,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依據《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3 | 對拒不接受固體廢物污染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4 | 對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 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未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監測設備、實時監測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并公開污染排放數據的; (三)將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五)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未經批準的; (六)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未報備案的;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八)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未建立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九)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 (十)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未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的; (十一)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固體廢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5 | 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強制 | 行政 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6 | 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行政處罰 | 行政 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2.《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十八條?突發環境事件調查過程中發現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涉及環境違法行為的,調查組應當及時向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處罰建議。相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事發單位及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發現其他違法行為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移送。 發現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突發環境事件發生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涉嫌違法違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提出處分建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7 | 對被責令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繼續違法排放固體廢物污染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 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排放固體廢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8 | 對未執行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環境監測或者未按規定報告進口固體廢物經營情況和環境環境監測情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固體廢物進口管理辦法》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執行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環境監測或者未按規定報告進口固體廢物經營情況和環境環境監測情況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發證機關撤銷其固體廢物進口相關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69 | 對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規定進行封場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條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0 | 對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1.《山西省減少污染物排放條例》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不符合國家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造;逾期未完成改造任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1 | 對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條 尾礦、煤矸石、廢石等礦業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2 | 對粉煤灰運輸造成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七項、第二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七)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或者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工業固體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八項行為之一,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處所需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對前款第十一項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3 | 對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或者申報危險廢物有關資料的; (三)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九)未經消除污染處理,將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危險廢物的場所、設施、設備和容器、包裝物及其他物品轉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險廢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預案的; (十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并如實記錄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4 | 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又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5 | 對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危險廢物產生者未按照規定處置其產生的危險廢物被責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產生者承擔;拒不承擔代為處置費用的,處代為處置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6 | 對無證或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八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還可以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2.《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7 | 對未按規定填寫、運行、保管危險廢物轉移單據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危險廢物出口核準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 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對每一批出口的危險廢物,填寫《危險廢物越境轉移-轉移單據》,一式二份。 轉移單據應當隨出口的危險廢物從轉移起點直至處置或者利用地點,并由危險廢物出口者、承運人和進口國(地區)的進口者、處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關國家(地區)海關部門填寫相關信息。 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將信息填寫完整的轉移單據,一份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份自留存檔。 危險廢物出口者應當妥善保存自留存檔的轉移單據,不得擅自損毀。轉移單據的保存期應不少于 5 年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延長轉移單據保存期限的,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延長轉移單據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檢查轉移單據的運行情況,也可以委托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轉移單據的運行情況。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如實匯報情況。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填寫轉移單據的; (二)未按規定運行轉移單據的; (三)未按規定的存檔期限保管轉移單據的; (四)拒絕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轉移單據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處 3 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8 | 對未按規定申領、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79 | 對未按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 20%以上的。 第十三條第二款?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 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0 | 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經營活動未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做出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1 | 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未按要求執行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2 | 對未按規定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進行處置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3 |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4 | 對拒不接受醫療廢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五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無正當理由,阻礙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拒絕執法人員進入現場,或者不配合執法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5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四十五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的;(三)未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工作的人員和管理人員采取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的;(四)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五)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工具或者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六)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七)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2.《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第三條?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建立、健全醫療廢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設置監控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的;(二)未對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法律和專業技術、安全防護以及緊急處理等知識培訓的;(三)未對醫療廢物進行登記或者未保存登記資料的;(四)對使用后的醫療廢物運送車輛未在指定地點及時進行消毒和清潔的;(五)未及時收集、運送醫療廢物的;(六)未定期對醫療廢物處置設施的污染防治和衛生學效果進行檢測、評價,或者未將檢測、評價效果存檔、報告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6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或者使用運送醫療廢物的車輛運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2.《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第六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 5000 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 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貯存設施或者設備不符合環境保護、衛生要求的;(二)未將醫療廢物按照類別分置于專用包裝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標準的專用車輛運送醫療廢物的;(四)未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控裝置或者監控裝置未經常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7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十一項、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四)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 (六)未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標準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混入非危險廢物中貯存的; (七)未經安全性處置,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具有不相容性質的危險廢物的; (十一)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危險廢物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2.《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8 | 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造成傳染病傳播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2.《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四十七條?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在運送過程中丟棄醫療廢物,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管理制度的;(三)將醫療廢物交給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的;(四)對醫療廢物的處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保護、衛生標準、規范的;(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對污水、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的排泄物,進行嚴格消毒,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排入污水處理系統的;(六)對收治的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產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醫療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的。 第五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第十五條 有《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醫療衛生機構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并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由原發證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造成傳染病傳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并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并由原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89 | 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漏、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或者經營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第十一條 有《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醫療衛生機構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發生醫療廢物流失、泄露、擴散時,未采取緊急處理措施,或者未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0 | 對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機構未按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五十一條?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本條例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傳染病傳播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的,由原發證部門暫扣或者吊銷執業許可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醫療廢物管理行政處罰辦法》 第十三條 有《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不具備集中處置醫療廢物條件的農村,醫療衛生機構未按照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疾病防治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環境污染防治的要求處置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1 | 對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醫療廢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2 | 對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款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八)將危險廢物與旅客在同一運輸工具上載運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行為之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處所需處置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所需處置費用不足二十萬元的,按二十萬元計算。 2.《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五十三條?轉讓、買賣醫療廢物,郵寄或者通過鐵路、航空運輸醫療廢物,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水路運輸醫療廢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轉讓、買賣雙方、郵寄人、托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承運人明知托運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運輸醫療廢物,仍予以運輸的,或者承運人將醫療廢物與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載運的,按照前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3 | 對涉嫌違反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 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暫扣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場所、設備、運輸工具和物品;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4 | 對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擅自從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5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5 | 對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和工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暫停直至撤銷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6 | 對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并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2.《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第三十條?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7 |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企業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數據信息管理系統,未按規定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或者報送基本數據、有關情況不真實,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基本數據的,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8 |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處理企業未建立日常環境監測制度或者未開展日常環境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99 | 不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規定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許可工作。 第二十一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 (一)不按照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規定處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 (二)未按規定辦理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變更、換證、注銷手續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0 |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許可工作。 第二十二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外,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 (一)擅自關閉、閑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造成較大以上級別的突發環境事件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1 |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處理活動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第五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的許可工作。 第二十三條 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將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提供或者委托給無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2 | 對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許可管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處理資格證書,處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移送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 3 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回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3 | 對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處置的電子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且具有相應經營范圍的拆解利用處置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拆解、利用、處置活動的; (二)拆解、利用和處置電子廢物不符合有關電子廢物污染防治的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和技術政策的要求,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禁止性技術、工藝、設備要求的; (三)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子廢物的作業場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記錄經營情況、日常環境監測數據、所產生工業電子廢物的有關情況等,或者環境監測數據、經營情況記錄弄虛作假的; (五)未按培訓制度和計劃進行培訓的; (六)貯存電子廢物超過一年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4 | 對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電子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列入名錄(包括臨時名錄)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違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一)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設施、場所的; (二)未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隨意傾倒、堆放所產生的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的; (三)造成固體廢物或液態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等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的,分別依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依據《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5 | 對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6 | 對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7 | 對未建設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8 | 對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造成環境污染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條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及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殖過程中產生的畜禽糞污等固體廢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2.《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一)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09 | 對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超標、超總量或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3.《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第四十一條?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0 |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筑物、構筑物,企業事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七)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未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1 | 對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2 | 對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3 | 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受委托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的單位,出具虛假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上述業務,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單位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前款規定的業務。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單位和委托人惡意串通,出具虛假報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還應當與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 | 生態環境 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4 | 對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單獨收集、存放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的; (二)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對土壤、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轉運污染土壤,未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四)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開工建設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5 | 對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實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6 | 對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檢查者拒不配合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7 | 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委托他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承擔;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采取風險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修復的; (五)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的。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8 |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修復方案、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19 | 對從事涉重金屬行業的單位超過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重金屬污染物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1.《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第四十二條 從事涉重金屬行業的單位超過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重金屬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0 | 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土地復墾條例》 第四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1 | 對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土地復墾條例》 第四十條 土地復墾義務人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2 | 對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環境監測結果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3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檢查或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不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必要資料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4 | 對拒不接受放射性廢物檢查或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5 | 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6 | 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儀表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7 | 對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二)未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三)改變所從事活動的種類或者范圍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生產、銷售、使用設施或者場所,未按照規定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的; (四)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而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進口或者轉讓放射性同位素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8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29 | 對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部分終止或者全部終止生產、銷售、使用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輻射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0 | 對偽造、變造、轉讓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 行政 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1 | 對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變造、轉讓放射性同位素進口和轉讓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批準文件或者由原批準機關撤銷批準文件,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2 | 對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轉入、轉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二)將放射性同位素轉移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使用,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三)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廢物集中貯存單位貯存,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3 | 對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未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防護標準的要求劃出安全防護區域和設置明顯的放射性標志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在野外進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蹤試驗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4 | 對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繳其未備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編碼規則,對生產的放射源進行統一編碼的; (三)未將放射性同位素產品臺賬和放射源編碼清單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的; (四)出廠或者銷售未列入產品臺賬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編碼的放射源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5 | 對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6 | 對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指定有處理能力的單位代為處理或者實施退役,費用由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承擔,并處1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對廢舊放射源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使用Ⅰ類、Ⅱ類、Ⅲ類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后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實施退役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7 | 對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評估或者發現安全隱患不及時整改的; (二)生產、銷售、使用、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和防護設施以及放射性標志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38 | 對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第四十三條?在發生輻射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輻射事故可能發生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停止導致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作業; (二)組織控制事故現場。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縣(市)級 |
139 | 對輻射工作單位未在含放射源設備的說明書中告知用戶該設備含有放射源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 第四十五條 輻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設備的說明書中告知用戶該設備含有放射源的; (二)銷售、使用放射源的單位未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1年內將其貯存的廢舊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關單位的。 輻射工作單位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規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0 | 對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未開展輻射監測或者發現輻射監測結果明顯異常未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1 | 對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 (二)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 (四)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 (五)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2 | 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管理有關情況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二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和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如實報告放射性廢物產生、排放、處理、貯存、清潔解控和送交處置等情況。 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核工業行業主管部門如實報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體廢物接收、處置和設施運行等情況。 第四十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如實報告有關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3 | 對核技術利用單位未按照規定將其產生的廢舊放射源送交貯存、處置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4 | 對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等行為的行政強制 | 行政強制 | 1.《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經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核設施營運單位將廢舊放射源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將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二)核技術利用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三)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單位將廢舊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體廢物送交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處置或者擅自處置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省級、市級、縣(市)級 |
145 | 對核技術利用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第四十二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核技術利用單位或者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工作人員進行技術培訓和考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6 | 對托運人、承運人在放射性物品運輸中未按照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 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托運人、承運人未按照核與輻射事故應急響應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應急工作并報告事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7 | 對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1.《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設置放射性標識、標志、中文警示說明的; (二)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和制定事故應急計劃或者應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規定報告放射源丟失、被盜情況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8 | 工業企業拒不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49 | 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0 | 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水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1 |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建設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等行為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橫泉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2 | 拒不接受現場檢查或者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3 | 物料堆放場所、預拌混凝土生產場所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4 | 礦山企業未采取清掃、灑水等除塵防塵抑塵措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5 | 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6 |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偽造排放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7 | 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使機動車通過排放檢驗,或者破壞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8 | 施工單位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入施工現場作業的,或者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
159 | ?貯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預拌混凝土生產場所未在出入口設置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的行政處罰 | 行政處罰 | 《呂梁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 市級、縣(市)級 |